通过一桩案例来分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立法的旨意.指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技术答定的时机、损害后果认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是直接损害,还是同时包括由直接损害衍生的继发损害,以及由于患者体质因素引发的其它继发损害.故在某些方面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实践活动带来一定困难.作者指出,作为一个完善的行政法规,理应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时机做出明确的规定,也应当明确损害后果是直接后果,还是包括损伤所致的并发症;对于由于患者体质因素引起的其它间接损害后果如何认定,以避免医患双方对鉴定结果的质疑.
作者:刘志勤
来源:中国医院 2009 年 13卷 9期